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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曾於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案件之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