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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謝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與原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就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原告既承受原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信貸契約等債權讓與,則就契約條文約定合意管轄之內容應一併承受。此外,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