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086元【計算式:本金522,273元+利息12,813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即522,273×(56/365)×15.99%=1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