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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311,57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337,131元(含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本金
1,067,571元




1,067,571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776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334元
0
本金
103,445元




103,445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69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04元
0
本金
357,059元




357,05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日
(6/366)
年息3.57%
20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8日
(126/366)
年息2.5%
3,073元
00
本金
783,501元




783,501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日
(28/366)
年息3.57%
2,140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6,850元
合計
2,337,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