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311,57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337,131元(含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