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建迎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