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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9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查本院第一審判原告全部勝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1,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