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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1至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