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採購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玻璃瓶,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除首批數量外,其餘數量均依被告需求,於50或60日曆天前通知伊交貨。
㈠緣109年新冠疫情爆發,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冠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實施隔離等管制,世界各國亦均加強邊境管制,致國際間人口、船舶運輸往來停滯,伊因而受影響,導致「純鹼供貨遲延、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台故障、窯爐無法使用、製瓶人員確診」。因有前揭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產能減少或停產。詎被告仍扣罰伊交貨遲延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37萬3498元(詳附表一、三),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11、12目約定(即有瘟疫、政府法令變更與外國政府行為等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事由)及民法第230條規定,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或縱有遲延而需扣罰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被告應返還自應付價金中扣罰之違約金。
㈡再者,伊因前揭不可抗力與不可歸責事由,無法履行附表一編號4、6、7契約之交貨義務,伊已依前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11款約定,發函告知被告終止未交貨部分之契約。詎被告未理會,仍就附表一編號4、6契約以鉅額應交數量之玻璃瓶未交付,及就附表一編號7契約以首批及次批全然未交付為由,依前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合計920萬元(詳附表二)。被告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計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各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定存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80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冠肺炎自109年初公告為法定傳染病後,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分別處於履約期內,或其後方簽訂。原告公司於57年即成立,資本額高達6億元,至今已有豐富玻璃瓶製造、履約之經驗及能力,可充分評估風險與因應,應就其投標決定、履約管理、風險控制及應對等妥為安排並負責。
㈠就「純鹼供貨遲延」部分,原告可藉由提高安全庫存量或另覓其他供應商,甚至判斷當下若難以履約,即不參與投標。
㈡就「矽砂停止供貨」及「無法新聘越南籍移工」部分,原告本應就原料採購及人力配置妥為規劃及應變,如另覓矽砂供應商、聘僱本國籍員工等。況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函文,其早於107年間,即知所聘越南移工之聘僱許可自107年5或10月起,迄110年5或10月止。對照勞動部於疫情爆發後之109年3月間已推出「鼓勵移工期滿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措施,可知即便疫情爆發後,原告仍可續聘移工,無由諉稱「無法新聘」。
㈢就「苗栗工廠機台故障」部分,原告稱機器自109年9月21日起即陸續且頻繁故障,需找國內廠商協助維修,自此時起至新加坡BUCHER公司於111年派遣工程師赴臺維修時止,已影響生產等情。然BUCHER公司係於111年4月20日方因新冠疫情之旅遊限制而無法派遣員工赴臺,在此前仍有1年半時間,何以原告未有效聯繫維修,應自行負責。
㈣就「窯爐破裂、坍塌無法使用」部分,苗栗工廠窯爐乃原告設置、管理、使用。該窯爐於111年6月14日破裂、同年7月17日坍塌,此時距新冠疫情已過2年半,與疫情無關。又維修管理之責本應由原告自負,並非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㈤就「製瓶人員確診」部分,原告雖稱111年4至6月間有6位製瓶人員因確診遭居家隔離乙節。然檢視原告所提染疫員工資料與居家隔離通知書,同一時段至多僅2名員工確診隔離,且該6位並非均為製瓶人員,仍有堆高機駕駛、成品品管、選瓶員、包裝員及窯爐職員。遑論111年7月後已無人染疫,原告仍遲延履約,自與染疫隔離無關。又此時距新冠疫情爆發,已2年有餘,人力調度已可充分規劃,自非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㈥兩造自107年6月15日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原告自109年5月起就各契約開始發生交貨遲延,卻仍與伊締結附表一編號4至7契約,已表彰原告當時係充分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方與伊締約。然事後卻遲延或無法交貨,應就其遲延依約計罰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本件採購標的為玻璃瓶,屬大宗包材,伊為確保不會斷料,採購合約會逐年銜接,僅每年採購單價未必相同。因近年原物料價格逐年提高,原告未依約履行可能造成伊斷料或停產,或至少受有原物料價差之損害。是兩造間約定違約金為1‰,並未顯失公平或過高。況本件爭議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採購申訴,經工程會審議判斷後,已駁回原告申訴,足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㈦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附表一、二、三所載(均依卷內證據整理並經兩造勘誤),均不爭執。
2.兩造就卷內書證(含各次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37萬3498元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20萬元,並就前揭履約保證金給付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23萬462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指各情,是否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如無理由,被告應否就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給付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分述如下:
1.原告所指各情均不構成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⑴原告主張: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各國加強境管,客貨往來停滯,伊因而「純鹼供貨遲延、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台故障、窯爐無法使用、製瓶人員確診」而有瘟疫、政府法令變更與外國政府行為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遲延或無法履約等語。並敘明其玻璃瓶製作過程需先具備原料純鹼、矽砂,再透過窯爐將前揭原料熔成玻璃後,以機器燒製成型等節(本院卷一第17頁)。由前揭主張可知,原告所指各情之前提均係「新冠疫情」所導致。是倘原告於締約時,新冠疫情已發生,疫情之影響已為原告可考量或規劃,即無由逕指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毋寧應屬原告為求擴大獲利或市佔所作之商業經營判斷(即危機入市),應自行負責。
⑵查原告乃資本額6億元且自57年成立至今之玻璃製造公司(本院卷一第929頁),其於締約前當已詳閱招標公告,明瞭其履約義務與遲延責任,並經充分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參與投標。又新冠疫情係109年1月初爆發,為眾所周知且共同經歷之過程。以原告係大型公司且有逾50年以上玻璃製造專業及豐富履約經驗觀之,就附表一編號4至7契約,因締約日均在109年7月16日以後,距新冠疫情爆發已逾半年,原告於充分評估整體市況、自身履約能力及風險後,決定參與投標並得標,已無由事後再以疫情影響為由,主張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亦即,無論此時是純鹼、矽砂等原料問題,或移工簽證問題,甚或員工確診或機器、窯爐壞掉,均屬原告自身之經營管理、人力調度與設備維護問題,應自行負責,無由諉稱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⑶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契約,均經兩造協議展延履約期限,有契約變更協議書(本院卷二第309、311、313頁)在卷可考。依契約變更協議書最終之定稿發文日期(本院卷三第59、69、77頁),可知兩造於新冠疫情爆發後,曾就附表一編號2、3契約協議展延履約期限(詳附表一)。兩造既於疫情爆發後,就附表一編號2、3契約之履約期限「合意」展延,自可解為兩造係在相同疫情背景及歷來製瓶、履約經驗之共同認知下,決定展延至「合理」之履約期限。準此,原告既已充分評估並認同可於該期限內完成,自無由事後再以疫情、原料、移工簽證、員工確診或機器設備等問題,主張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⑷所餘附表一編號1契約雖經合意展延,然合意時新冠疫情尚未爆發,則原告是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經核,單以原告於新冠疫情爆發半年後,仍陸續與被告簽訂數量高達1140萬支以上之玻璃瓶採購契約(見附表一編號4至7契約之締約日與數量),最後卻遲延或無法履約觀之。應堪推認原告最初評估可逐一履約完成,然此商業經營判斷錯誤,連最早締約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都無法按時履約,最後僅能將自身錯誤判斷,試圖卸責於附表一編號4至7契約簽訂當下早已存在之「新冠疫情」。原告本應時時評估自身之總體製瓶能量(尤其於投標新約之際),確認其先前所訂契約均可順利履行方參與投標。詎原告未妥善評估、規劃,甚至於疫情爆發半年後,仍擴大接單,簽訂附表一編號4至7契約,實無由事後再以新冠疫情、原料、移工、機台或窯爐、甚至確診等議題,掩蓋其未清楚掌握製瓶能量(即未妥善管理人力、原物料、供應鏈及設備)之疏誤。
⑸再進一步檢視原告所指「純鹼供貨遲延、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台故障、窯爐無法使用、製瓶人員確診」等節:
①就「純鹼供貨遲延」部分,原告雖提出ANSAC公司109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等書面。惟經審視,該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已事先備妥安全庫存及取得管道。亦即,締結新約前,原告本應備妥所需純鹼,或有供應之先、備案,可確保原料取得順暢無虞。此點以原告係大型公司且有逾50年以上玻璃製造專業及豐富履約經驗觀之,要無疏誤之理。當然,最基本要求即參與新約投標「前」,應充分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含先前契約之順利履行),如判斷無法履行前約,即不應參與投標。易言之,參與新約投標,即以客觀行動表彰自身定能依約履行(含先前所訂契約),如遲誤,自無由推稱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故認此事由不可採。
②就「矽砂停止供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供應商金松公司受新冠疫情影響,自越南進口之矽砂停止供應等語。惟核,以原告之企業規模及長年履約經驗,實無可能採單一供應商而無備案之經營模式,採此方式等同將公司命脈交由該供應商決定,殊難想像。又矽砂產地非僅越南,供應商亦非僅金松公司,先、備案本應由原告事先規劃。原告未充分說明已備妥履約所需之矽砂安全庫存及供應商,卻僅片面摘取單一供應商所遇困難,遽指自身履約亦受影響而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無由採憑。
③就「無法新聘越南移工」部分,原告顯忽略招攬人力及留用均為自身責任,本國籍員工永遠都在,僅有無意願應聘而已,此部分容與疫情或履約無關。遑論原告早知所聘越南移工之許可期限(本院卷二第373至380頁),勞動部亦於疫情爆發後之109年3月間推出「鼓勵移工期滿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措施(本院卷二第389頁)。可知即便疫情爆發,原告仍可續聘移工,此事由實無所據。
④就「苗栗工廠機台故障、窯爐坍塌」部分,此部分係原告自身生財器具之管理與養護責任,無由卸責予新冠疫情。原告稱苗栗機台需新加坡BUCHER公司始能維修乙節,實難採信。承前所述,以原告之企業規模及長年履約經驗,當知市場有各式機台及較便利之後續維修、管理方式,實無可能將自身經營命脈交由BUCHER公司跨國遙控(如是,這也是原告的商業經營決定,應自行負責)。是認此部分亦屬無據。
⑤至「製瓶人員確診」部分,此本屬人力配置問題,亦與上述招攬人力及留用相關,原告應自行負責。即便員工確診,亦無由逕指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⑹參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兩造充分說明與舉證後(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所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詳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論據,茲摘錄本院亦認同之觀點如下:
①就純鹼供貨遲延部分,附表一編號4契約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約,斯時新冠肺炎已肆虐半年餘,原告所提其純鹼供應商ANSAC公司電子郵件與其中譯本固可證受疫情影響運輸時程,然原告亦自承於109年3月23日即收到ANSAC公司來信。故於契約簽約前,原告確已知悉其供應時程受疫情影響,並可評估是否投標及如何因應履約,容與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目「瘟疫」之不可抗力事由無關(此理由得援用至附表一編號5至7契約,因各契約簽約日均晚於附表一編號4契約)。
②就矽砂停止供貨部分,附表一編號4契約簽約時,疫情已存在,且矽砂供應商不只金松公司,原告得另覓商源。
③就越南移工聘僱何時期滿,原告本可事先預知、預為規劃,進行續聘或改聘本國勞工。原告未預作因應,即與契約所訂「瘟疫」、「我國或外國政府行為」等事由不合。
④就機台故障部分,我國自109年3月19日起雖禁止外籍旅客來臺旅遊,惟有特殊許可之商業人士不在其内。另觀原告所提BUCHER公司電子郵件,該公司係於111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受新冠肺炎旅遊限制,未能派遣工程師來臺,該期日距原告所稱機台於109年9月21日故障,已逾1年半。再自109年9月21日機台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111年4月20日發電子郵件之期間,兩造另就附表一編號4契約,於110年12月3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採購數量由500萬支增加為700萬支(歷來往返公文卷一第428頁),履約期限自110年12月31日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更於111年3、4月參與被告另案「111年0.6L螺口圓玻璃瓶」之公開招標,並於111年4月28日得標,該案預估需求為300萬支。足徵原告主張之「瘟疫」、「我國或外國政府行為」等,並不可採。
⑤就窯爐無法使用部分,窯爐乃原告所設置、管理、使用,其維護保養人員亦為原告聘僱,因設備老舊、折損、有無確實保養、維修等,攸關原告履約能力。就此部分指摘,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⑥就製瓶人員確診部分,111年4至6月間固有6人染疫,然同一時段至多僅2人需居家隔離,原告非不得為適當調度,且自同年7月後,已無製瓶人員確診,原告仍不斷延誤履約,自難認合於契約所訂之「瘟疫」或「我國政府行為」等事由。
⑺至原告雖稱:經本院審理,已較工程會判斷時多出證人即其苗栗工廠廠長葉富源之證述,可完整釐清全案等語。惟核,證人葉富源結稱:苗栗廠有聘僱越南移工,政府於新冠疫情時曾公告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申請簽證,原告因而在公告欄張貼徵才公告,至於張貼時間與長短我不清楚。玻璃行業常缺工,年輕人根本不願意做,只好拜託廠內其他員工加班,填補勞力缺口。我們員工染疫時,也靠拜託其他員工加班渡過。109年9月間,苗栗廠的機器故障,電腦同步系統壞掉,從剪刀機到分配器、成型機都無法運作。我們向新加坡BUCHER公司購買機器,只能仰賴他們來修,但疫情期間他們無法過來,我們就找臺灣的旭京公司、紳華公司來修。因他們使用零件非原廠零件,之後又發生故障而再次請他們來修,他們沒辦法像原廠一樣修理完善。另外,苗栗廠有聘請窯爐顧問吳嘉權負責窯爐檢修,印象在111年6月間發生窯爐破洞,玻璃膏流出而無法製作玻璃瓶。在同年7月17日進一步發生窯爐爐頂坍塌,到現在都沒修好,苗栗廠90%員工都已資遣。(問:既然111年7月17日窯爐坍塌已無法製作玻璃瓶,為何原告於111年12月間還繼續向被告投標?)投標由總公司決定,我猜總公司可能以為我這裡還有以前生產的庫存,才去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402至409頁)。由前揭證述可知,缺工問題長年存在,並非新冠疫情爆發之影響,疫情不過是將原告有限思維下,僅聘僱外籍移工為因應之問題凸顯,然最終仍不得不面對何以無法吸引年輕勞力就業、何以未提早產業轉型等議題。甚至於苗栗廠員工幾已全數資遣後,仍向被告投標,在在顯示原告未正視自身履約能力。原告所指各情,毋寧均指向原告履約準備不足,無論是產線上作業員、機器、維修、備料、甚至窯爐定期檢修與檢修時之履約備案,均應事前規劃完善,要非將公司命脈交由遠在新加坡的BUCHER公司甚或所指窯爐專家吳嘉權1人決定,再於應變不及之際,推稱已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契約,得扣罰如附表三所示逾期違約金,且核無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
⑴兩造就附表三所載各契約之交貨逾期天數及遭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財物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749至8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前揭履約遲延,並經被告扣罰違約金合計437萬3498元(詳附表一、三)。
⑵依附表一編號1至6契約之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本院卷一第71、158、251、341、447、547頁)。對照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所載經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係按上開約款,就當日實收數量乘以此數量到貨逾期天數,再乘以各契約約定之玻璃瓶單價及1‰後計得。益證被告係本於上開約款,扣罰原告違約金合計437萬3498元。
⑶原告雖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兩造均為法人,且附表一所示各契約均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各採購案之價金甚鉅,不具一定規模之企業無力承接,遑論接連承接。原告係資本額6億元且自57年成立至今之玻璃製造公司,且於締約前已詳閱招標公告,明瞭其履約義務與遲延責任,並已充分評估履約能力後參與投標,有如前述。原告基於其商業經營判斷,與被告締結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倘無可認已違反契約正義之特殊情狀,自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是以,原告雖稱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實忽略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並依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範本而約定違約金為1‰。既經政府機關審認此採購契約範本為適當而公告周知,則所約定之違約金即難認有違反契約正義或過高可言。是認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4、6、7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11款約定,終止未交貨部分之契約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無理由:
⑴上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本院卷一第336、542、644頁);第17條第11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積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49、555、656頁)。
⑵原告前稱因「新冠疫情」導致「純鹼供貨遲延、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台故障、窯爐無法使用、製瓶人員確診」而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乙節。前已審認,俱無所本。益徵原告不履行附表一編號4、6、7契約,並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無從依上開約款主張終止未交貨部分之契約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甚明。
4.被告已依附表一編號4、6、7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合法終止各契約,得依各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履約保證金,自無加計定存利率返還可言:
⑴原告不履約並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各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本院卷一第348、554、655頁)主張終止契約,經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之函文與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69至191頁)後,認屬正當。是被告終止上開契約,為合法有效。
⑵被告得依附表一編號4、6、7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合計920萬元(詳附表二):
①上開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本院卷一第336至337、543、644頁)。
②依附表二所載(採購數量需對照附表一),附表一編號4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400萬元,採購數量為700萬支,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465萬支(本院卷二第155頁),已逾半數,但未達3/4。是依上開約款,被告得不發還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附表一編號6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60萬元,採購數量為300萬支,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140萬支(本院卷二第157頁),已逾1/4,但未達半數。是依上開約款,被告得不發還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附表一編號7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450萬元,因原告就首批及次批全然未交貨(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依上開約款,被告得不發還4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⑶參核上情,被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合計920萬元,原告無從請求返還,更無加計定存利率後返還可言。
5.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各情均不構成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原告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被告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6契約,扣罰如附表三所示違約金,並就附表一編號4、6、7契約,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各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380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一:兩造間之財物採購契約
| | | | | | 就各契約之交貨逾期,被告已自應付價金中扣罰1‰違約金合計 |
| | | | | 107.6.16起, 原至108.12.31 已展延至110.12.31 | |
| | | | | 108.8.14起, 原至109.12.31 已展延至110.6.30 | |
| | | | | 108.11.30起, 原至110.6.30 已展延至110.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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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6契約被告已自應付價金中扣罰1‰違約金合計437萬3498元,扣罰細目詳附表三。 | | | | | | |
附表二: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6契約之逾期扣罰細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