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13日起未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9,1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聲請人已多次以電話、信函方式催告,惟相對人收到信函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提出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且相對人仍有其他債務欠款等,顯見相對人已發生財務惡化之情事,倘聲請人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尚存有219,127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大致可認為相對人有本件債務之存在,足使本院對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本件債務,經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等語,業經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佐,惟就前開催收紀錄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曾於114年7月23日、8月22日表示「近期繳」,顯見相對人仍有思考如何面對其債務之清償,否則相對人大可透過完全不回或拒絕繳納之方式面對聲請人之詢問,故尚難認相對人有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基此,本件並未符合「避不見面、藏匿行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要件,至多可認為相對人係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狀。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起,已因消費款項未繳而有6張信用卡經其他銀行強制停卡,且其他多數債權人亦取得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而,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於短期內呈現債務難以履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逕行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