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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依約還款,惟相對人自114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借據所示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6萬35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3日、8月22日、10月30日以發函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還款事宜,顯見相對人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故意,其財資力亦已顯著惡化,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所得在6萬35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甲○○○○○○○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分行催收紀錄卡、催繳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資料為佐,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核與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相對人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之證據,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