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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健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沐錞即金順興燒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莊沐錞即金順興燒餅核發支付命令,惟本院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係記載立合約人甲方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經理黃銘權」,從而,該授信合約書之權利主體即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即不得以本件授信合約書法律關係之主體自居,而向債務人為本件請求,是本院爰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