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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李思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5,9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50萬元,貸款期限7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4年7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詎債務人自114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廿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5,9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利率變動表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