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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幼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3,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07年05月2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4,794元
自114年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32,123元
自114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9%
3
246,752元
自114年7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8.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
32,123元
自114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3
246,752元
自114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