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駱佳暄
上列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戶籍雖設在金門縣,但長年實際居住在高雄,無任何親友或具收受能力之人可代收郵件,又債務人與債權人往來之聯繫地址,歷來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之實際居所,卻仍向法院聲請向債務人之金門戶籍地送達,乃顯有瑕疵而不應生送達之效力,爰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債務人地址僅有金門縣○○鄉○○000○0號3樓,本院爰於114年11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支付命令,並按債權人聲請狀載之上開地址對債務人寄送,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該址,本院即於114年12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然債務人嗣於115年1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異議其並未收到本件支付命令,表示其係於115年1月5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察知本件資訊,乃在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提出異議,而關於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往來之聯繫地址,係高雄市○○區○○街00號,業據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pp留存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律師催繳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轉請債權人就該聯繫地址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任何來狀,故本院形式審查乃堪認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之實際居所,卻無記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致本院未一併向該居所送達,故本院即難認本件已為合法送達,從而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㈡另債務人於115年1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形式審查堪認係在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本件依法將轉為訴訟程序辦理,附帶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