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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雅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事件裁定
  於114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從而,本件債權人之債
  權既係在裁定開始更生前之債權,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辦理,債權人再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有違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