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再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6,7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10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7.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76,74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