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斌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作相對人於三重上聯大囍2至24層樓共23層樓每層樓管道間填縫隙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層樓施作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總價為287,5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陪同相對人驗收無誤,扣除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3日匯款之兩筆工資62,500元、67,500元(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尚餘157,500元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前開請求,雖提出相對人系爭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與暱稱Jennifer盧、王海洋對話)、載有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海洋先生之名片等,惟尚無法釋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工程契約書、釋明開立予相對人請款之發票上記載之人天鷹國際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關係等,惟聲請人陳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契約書。再查,聲請人檢附之催告存證信函上記載「已收到預付金額12,500元」,與系爭匯款紀錄總金額130,000元(計算式:62,500元+67,500)不符,又匯款原因多端,系爭匯款紀錄無法釋明係相對人預付之施作工資,雙方間是否存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是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