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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旻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有關「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14
  年6月20日所為支付命令及114年8月30日所為確定證明書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