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黄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黃」至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黄」至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14
年7月7日所為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