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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嘉容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86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㈡140,709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86,31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關於債權人原請求「58,866元,...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乙節,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17日之請求部分。
  ㈡關於債權人原請求「140,709元,...,暨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債權人就其何以得自95年4月27日開始起算違約金,並無提出釋明文件,故本院爰僅得核認同利息起算日,即100年3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並駁回關於逾該起算日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㈢關於債權人原請求「86,310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利息」乙節,債權人就其何以得自95年2月25日開始起算利息,並無提出釋明文件,故本院爰僅得核認自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並駁回關於逾該起算日之利息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