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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艾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艾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故依上開規定,本件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於100年3月31日以前可依約定條款收取,惟自100年4月1日以後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三、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檢附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記載收取違約金共計7期(即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3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3日),已逾前揭規範之3期,應由本院先命債權人補正釋明請求之依據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