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佳茹
李昱璇
一、債務人黃佳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6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黃佳茹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李昱璇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