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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何玲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何玲輝於民國102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嗣何玲輝於10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共借款621萬元,詎自114年5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該筆借款尚積欠合計本金2,387,90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聲請對何玲輝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何玲輝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祥和
1027
666.00
7分之1
何玲輝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9.91
二層:48.79
三層:34.59
屋頂突出物:6.06
合計:139.35
陽台:
12.85
平台:
9.98
全部
何玲輝
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