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林炳炎
林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炳炎邀相對人林炳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110年1月14日相對人林炳炎邀相對人林炳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62,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林炳炎、林炳煌於文到後10日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