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李其融

關  係  人  李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所負之債務,並辦畢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茲因相對人現欠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累計達本金8,063,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李增文係擔任其一借款之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寧劃
1281
500
全部
李其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層、鋼筋混土造、農舍
一層:110.65
二層:123.16
三層:79.16
合計:312.97
陽台6.83
全部
李其融
金門縣○○鄉○○路000巷0弄0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