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即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
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
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文啓已取得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確定),惟被繼承人黃文啓於113年11月8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黃文啓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債
權之追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
被繼承人黃文啓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第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
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
對被繼承人黃文啓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
本件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舉薦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余景
登律師所出具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按余景登
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
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