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14年11月間以律師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乃係提出該院114年5月27日中院漢民執107司執全酉字第612號函為憑,惟本院審閱該函內文,僅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向其他數家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並無從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其他數家法院是否已確實將全部執行程序撤銷,故本院爰於115年1月26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各法院業已具體辦理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相關函文,俾以確認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卻逾期迄未提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難認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亦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理應先完備該催告之程序,方得向本院為聲請,然而本院觀聲請人於114年11月間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係經招領逾期退件,故尚未完成催告程序。從而,聲請人在上開法定要件均未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容有未合,爰裁定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