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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愛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愛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且情節非輕微者,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調取前揭案卷查閱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10日內補正其自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等事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未補正;另經本院通知於114年8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01頁)。審酌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延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整體受償情形甚微(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66、69、71、75、77頁),實難認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