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鳯蘭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鳯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並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839元,普通債權人分配而獲得之總額為4萬4839元。
⑵債務人經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為2萬6221元。
⑶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萬4839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2萬6221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門檻。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皆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前揭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摘理由,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⑵經查,就聲請人自106年4月17日起投保在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公會等情,固有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禁閱卷第7至9頁)。惟聲請人表示伊係投保公會,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擔任居家打掃,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沒有固定雇主,並切結證明薪資為以上數額等語,核與職業公會不會提供勞工工作,係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並無雇主,但若有工傷等情形,還是有所保障,而僅能向職業公會加保,且在職業工會投保,必須以政府公告的基本工資或以上(即最低2萬9500元)來申報勞保等常情相符。又自115年1月起,臺灣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9500元。由於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級距已隨之調整,無法單獨投保1萬5000元或低於基本工資的額度。是聲請人所述尚屬有據,且前已提出切結書(見109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一第375頁)可佐,故投保公會的金額,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收入的依據,聲請人所述,堪以採信;另借牌(菸酒牌)收入視出售情況而定,因近幾年陸客遞減,菸、酒銷售狀況不好,目前每年租金實際上僅能收取3000元,聲請人無其他工作收入,不足的部分目前是由再婚配偶協助,是尚難以此而認聲請人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⑶再者,關於聲請人時常往來金門與廈門間之部分,雖有移民署雲端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禁閱卷第11至18頁)。惟聲請人表示經常進出廈門是協助大陸的朋友帶金門高梁過去,每趟來回的交通費用由大陸朋友支付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此亦與金門廈門間特殊地緣往來情形相符,堪信其出入境係基於代購或協助性質,而非基於自身恣意消費或揮霍,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當消費行為。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固定收入餘額,且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亦優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