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權
被 告 羅 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45,94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羅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2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445,949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65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