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楊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583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6597元(含本金101萬5834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2萬9263元及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