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建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73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共40,9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254元【計算式:522,273+40,981=563,254】,應徵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