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周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2萬684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因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26日去電相對人,並於115年1月21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至今未與聲請人聯繫還款,顯見相對人無意願清償債務;且本案實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提供之信用保證,借款人並未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力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應可推認相對人之資力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2萬6842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個人專用)影本、客戶往來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係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均難以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影本,但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