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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薛智威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8萬8,3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8萬8,386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智威前以相對人許文雄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11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48萬8,3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前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發函催告之方式多次向相對人等2人催討未果,復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薛智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其尚有67萬1,000元及17萬1,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又相對人等2人對創鉅有限合夥負有18萬4,559元、77萬1,900元之債務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作成之本票裁定可認屬實;且本件相對人等2人並未提供不動產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足認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狀況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萬8,3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2人對其負有48萬8,386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城補字第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分行催收紀錄卡、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5年1月21日催繳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66、2887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等資料,堪認相對人等2人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仍未積極處理,且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可見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狀況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難以清償積欠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等2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有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訴請之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