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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愛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應徵收之清算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及民事訴訟第77條之23所規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一第9頁),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程度之條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一第11頁),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後經本院變價完畢,故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二第169頁),後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參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第105頁),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㈡再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繳納聲請更生費用1,000元(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5頁),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預納郵資4,300元(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一第429頁),共計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而原經本院核算扣除已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後不足1,366元(參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第155-157頁收支明細表),惟經審查,本院尚漏未列計108年11月4日之郵務送達費204元(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一第211頁),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清算費用1,570元(計算式:1,366元+204元=1,57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