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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振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許振地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