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宥霆(原名吳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48,09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3,9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9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0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2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