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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彩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4,5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利息㈡新臺幣9,64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第三人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次美容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因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債權人。
  ㈡債務人購買美容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 ,分期總價為90,275元,由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50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其中系爭契約一第十條約定債務人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依約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詎債務人僅繳付29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一第十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與繳款明細為證。
  ㈢債務人購買美容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 ,分期總價為63,250元,由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757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其中系爭契約二第十條約定債務人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依約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詎債務人僅繳付22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二第十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與繳款明細為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惟查,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針對系爭契約一部分,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4月9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6期,金額共15,048元(計算式:2,508元×6期)。而系爭契約第十條固約定債務人如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即系爭契約一)等,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即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應另支付本公司(即債權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但其中「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前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4月9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5,048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18,055元(計算式:90,275元×1/5=1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觀諸債權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本金餘額欄」,可知債務人每期所繳納之2,508元,均含有本金及一定比例之利息,隨著還款期數增加,所清償之利息逐漸減少,所清償之本金則逐漸增加,此可從前一期之本金額減掉次一期之本金餘額所得之數字得到驗證。則本件迄115年4月9日止,債務人未繳納之分期付款為第30至35期之分期款項,未繳納之總金額雖為15,048元,但已包含應償還之利息,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故第30期至第35期分期款項所清償之本金金額則僅為14,536元(參附表一編號A之註7)。綜上所述,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14,53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各該到期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㈢末查,針對系爭契約二部分,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4月9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6期,金額共10,542元(計算式:1,757元×6期),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12,650元(計算式:63,250元×1/5=1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前所述,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觀諸債權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本金餘額欄」,可知債務人每期所繳納之1,757元,均含有本金及一定比例之利息,隨著還款期數增加,所清償之利息逐漸減少,所清償之本金則逐漸增加,此可從前一期之本金額減掉次一期之本金餘額所得之數字得到驗證。則本件迄115年4月9日止,債務人未繳納之分期付款為第23至28期之分期款項,未繳納之總金額雖為10,542元,但已包含應償還之利息,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故第23期至第28期分期款項所清償之本金金額則僅為9,646元(參附表二編號A之註7)。綜上所述,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9,64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各該到期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一:
編號A
期數
當期應收款
當期本金餘額
與前1期之本金餘額之差
(當期所清償之本金)
29期
2,508元
17,025元
不  計
30期
2,508元
14,649元
2,376元(註1)
31期
2,508元
12,255元
2,394元(註2)
32期
2,508元
9,842元
2,413元(註3)
33期
2,508元
7,410元
2,432元(註4)
34期
2,508元
4,959元
2,451元(註5)
35期
2,508元
2,489元
2,470元(註6)
註1:17,025元-14,649元=2,376元
註2:14,649元-12,255元=2,394元
註3:12,255元-9,842元=2,413元
註4:9,842元-7,410元=2,432元
註5:7,410元-4,959元=2,451元
註6:4,959元-2,489元=2,470元
註7:17,025元-2,489元=14,536元

編號B:
編號
期數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30期
2,376元
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期
2,394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2期
2,413元
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3期
2,432元
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4期
 2,451元
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5期
 2,470元
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76元+2,394元+2,413元+2,432元+2,451元+2,470元=
14,536元

附表二:
編號A
期數
當期應收款
當期本金餘額
與前1期之本金餘額之差
(當期所清償之本金)
22期
1,757元
23,224元
不  計
23期
1,757元
21,647元
1,577元(註1)
24期
1,757元
20,058元
1,589元(註2)
25期
1,757元
18,457元
1,601元(註3)
26期
1,757元
16,843元
1,614元(註4)
27期
1,757元
15,217元
1,626元(註5)
28期
1,757元
13,578元
1,639元(註6)
註1:23,224元-21,647元=1,577元
註2:21,647元-20,058元=1,589元
註3:20,058元-18,457元=1,601元
註4:18,457元-16,843元=1,614元
註5:16,843元-15,217元=1,626元
註6:15,217元-13,578元=1,639元
註7:23,224元-13,578元=9,646元

編號B:
編號
期數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23期
1,577元
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期
1,589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5期
1,601元
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6期
1,614元
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7期
1,626元
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8期
1,639元
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77元+1,589元+1,601元+1,614元+1,626元+1,639元
=9,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