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劉宜蓁即劉麗萍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61元,及其中82,911元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經查: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
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
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
,即不贅述),而本件關於債權人原請求「82,911元,...
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按
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乙節,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
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