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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育輝  
債  務  人  傅正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1)92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於94年2月24日申請將額度調高為100,000元,後於94年6月9日申請將額度調高為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2)於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150,000元、(2)143,7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綜合歸戶查詢1份、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1件、現金卡額度調高同意書2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0,000元
自95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1
150,0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43,765元
自9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