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翁雅芳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4,892元;㈡35,869元,及其中28,634元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債權人原請求「以54,892元為本金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債權人就計息之本金54,892元部分,並未提出帳務明細,又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茲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54,892元(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讓與債權受讓人…」,則可見該54,892元乃已有包括利息在內,從而該54,892元既然非屬正確之本金,則本院自不能核認以非正確之本金為基礎所衍生的利息,爰予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