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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務  人  辛順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9,43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4年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7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7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79,4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上次部分收息日係115年5月27日,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係自115年5月27日期限屆滿時起(當日24時屆滿),即於115年5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乃應予駁回。
  ㈡再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