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郝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0元,及其中10,175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20期(債權人原主張僅繳付至第18期,後又改為第20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73,592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形式審查該契約,關於第10條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乃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又本件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㈢而截至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5年1月21日止(本院收狀日),債務人遲付之金額為11,650元,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83,880元(計算式:419,400元×1/5=83,880元)(縱然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日亦僅69,900元,也同樣未達總價款5分之1),是本件債權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全數清償,即與民法第389條規定不合。又本院觀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每期本金與利息攤還表」,每期應繳金額乃內含部分期本金、部分期利息,而關於截至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債務人未繳納之期數為第21期(契約約定還款日115年1月1日)、本金數額為10,175元,該本金部分債權人係得請求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分期付款每期本金與利息攤還表」所示之自第21期的利息1,475元部分,揆諸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債權人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職是,本院爰部分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