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宥霆(原名吳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僅繳付至第27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債務人給付8,933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補正之繳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憑。
㈢惟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購買手機(型號:Apple XR)之分期付款總金額為40,140元,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債務人每期應繳1,115元,債務人自第28期之應繳款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1月21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3,345元。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債權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但其中「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之約定內容,依前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截至115年1月21日止,債務人未繳付第28至30期之分期款項,未繳付之金額僅3,345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8,028元(計算式:40,140元×1/5=8,028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觀諸債權人所提之繳款明細,於「本金餘額」欄後方尚有「期本金」、「期利息」、「稅金」等欄位,經計算,債務人每期所繳納之1,115元,均含有一定比例之本金、利息以及稅金,該三筆金額總和即為1,115元,而隨著還款期數增加,所清償之利息逐期減少,所清償之本金則逐期增加(詳附表一所示)。由上可知本件債務人未繳納之金額3,345元實際上除本金外,尚包含應償還之利息與稅金(即營業稅),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僅得就第28至30期分期款項所未清償之本金(即附表一「當期應收款中之本金」欄所示金額)與稅款,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即無從請求。
㈤綜上所述,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總金額(含稅金)3,0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應收款金額與利息等之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附表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