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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董漢根  


相  對  人  兆太工程有限公司即兆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進春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惟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付款地僅記載「向營業所」、復為系爭本票之制式格式印刷而非發票人親筆書寫之字樣,且該字樣後面則為空白、未接續填載由發票人書寫之付款地址,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謂系爭本票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足認系爭本票實屬未載付款地甚明,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則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進春所填寫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