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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麗鳳
相  對  人  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志堅(男、民國57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W10018308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鳳(女、民國60年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W200174348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雪真(女、民國47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W20004834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5月6日至福田家園,在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及生日,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嗣經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相對人腦出血開刀至今不到半年,家人及福田家園工作人員觀察相對人肌力及認知功能均有些許改善,不排除未來有進一步改善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沈雪真為相對人之大嫂,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沈雪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沈雪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