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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翁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