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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宗道(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德天(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宗德(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大粘(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                            住金門縣○○鎮○○里○○○○0巷00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5919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簽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7、29、31、33、3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