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火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591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2萬8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