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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煜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煜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SIM卡予詐騙份子),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他人非法使用,致詐騙份子得用以騙取他人財物而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並使告訴人陳圓珍蒙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其輕率提供SIM卡之行為應予非難,併考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胡煜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煜陽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均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胡煜陽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4時16分及同月18日12時5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陳圓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姪子,跟朋友在做法拍屋,需要現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陳圓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及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圓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圓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煜陽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前的同事「何志雄」打電話問伊能不能幫忙辦預付卡给他的外勞用,渠等約在臺南見面,伊就去超商辦理預付卡,之後在超商把辦到的SIM卡交給「何志雄」,何志雄給伊200元作為代價,伊不認罪,伊沒有想幫助他詐欺,是他騙伊說要辦給外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圓珍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圓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文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雖辯稱:「何志雄」向伊表示是要辦給外勞云云。然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參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該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為取得報酬200元而將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何志雄」,被告有縱對方持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之報酬2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